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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劉彥寬
相對人
睿驊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妙娥
相對人
郭韋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0,000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0.5%計算,另由經濟部依「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要點」或「經濟部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要點」,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補貼予貴行;如發票人有未按期繳納貸款或其他違反前述貸款要點規定或其他因素政府不予補貼利息時,貴行應取得而未取得之政府補貼息由發票人全部負擔,現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利率0.5%為2.2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7月5日經提示,尚有7,1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2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19902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民國)  112年11月2日  12,000,000元 2,4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360,000元  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90,000元  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840,000元  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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