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明清、永龍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鄭明清 相 對 人 永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金 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2年9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金額文字記載「新台幣壹佰萬元」,數字則載「N.T.$100,000」,依上開說明,應以文字 為準,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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