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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仲丞即劉便當寵物糧社(原名金金嚴選汪喵部品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7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邱子恩 相 對 人 劉仲丞即劉便當寵物糧社(原名金金嚴選汪喵部品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7,17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37%機動計息,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4年4月7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77,17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0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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