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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俱典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4月2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24,1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為114年4月21日,惟查本件相對人俱典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監在押資料,俱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冠翔於114年4月15日即已入監,於上開提示日期尚無出監紀錄,則聲請人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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