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郭進一
-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佩蓉
- 被告連季葦即納涼三說蔬食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9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連季葦即納涼三說蔬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1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1%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 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0695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 001 500,000元 97,063元 110年3月10日 114年5月15日 114年9月3日 114年5月15日 2.91% 002 500,000元 135,573元 110年6月28日 114年5月9日 114年9月3日 114年5月9日 2.9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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