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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王美絲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美絲侯信博侯明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08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絲 相 對 人 王美絲 侯信博 侯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75%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 示之請求金額及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1087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15,000,000元 2,742,229元 111年4月8日 114年7月7日 114年9月2日 114年7月18日 2.975 2,432,169元 114年7月7日 002 30,000,000元 10,961,154元 112年12月11日 114年7月18日 114年9月2日 114年7月18日 2.22 1,452,386元 114年7月21日 2.22 8,660,616元 114年7月21日 2.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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