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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5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朱奕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朱奕福已於114年9月1日死亡,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 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朱奕福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朱奕福兼為相對人中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業已不能行使董事職權,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 查報並更正中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時之法定代理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情形經釋明,並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14年10月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故此部分之聲請亦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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