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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7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對人
歐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勝
相對人
張天勝

徐良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41,26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3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6月21日,詎於114年8月2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141,26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157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5,000,000元 537,576元 113年3月28日 114年6月21日 114年8月26日 114年7月21日 4.68   936,346元    114年6月21日 6.34   2,667,341元    114年7月10日 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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