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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8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對人
楠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秋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1982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 001 6,000,000元 625,000元 109年8月4日 114年9月5日     114年9月12日 114年9月5日 3.075%  002   20,000,000元  5,000,000元  111年11月4日   114年7月21日    114年7月21日  2.985%   15,000,000元     2.855%  003   6,000,000元  1,10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114年7月20日   114年8月20日  2.22%    4,500,000元    114年7月20日   004   9,000,000元  8,100,000元  113年3月15日   114年7月22日   114年7月22日  2.22%    900,000元    11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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