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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陳弘輝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群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施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20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謝振宏 相 對 人 群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弘輝 相 對 人 施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22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民國) 001 112年11月15日 13,000,000元 114年6月23日 114年9月11日 114年6月23日 002 113年6月19日 9,000,000元 114年4月25日 114年9月11日 114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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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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