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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2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對人
歐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314,81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4日,詎於114年9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314,8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114年9月4日前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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