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4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張晉嘉
相對人
英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榮輝
相對人
周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附表編號001本票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2.22%,附表編號002本票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3.25%,詎於民國114年9月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予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3240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年利率         001 113年11月13日 5,000,000元 5,000,000元 114年8月29日 114年8月29日 2.22% 002 113年8月26日 5,000,000元 4,070,900元 114年8月29日 114年8月29日 3.25%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