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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2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聲請人
吳家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口口廣告有限公司、張凱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口口廣告有限公司、張凱傑於民國114年6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利息按年息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金額1,500,000元,票載發票日經改寫為114年6月6日,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故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原發票日塗改難以辨識其正確日期,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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