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士銘、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黃志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22號 聲 請 人 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銘 非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相 對 人 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志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黃志仁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1月9日,詎於112年11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保證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 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擔保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依上開本票1紙之記載,相對人黃志仁係記載為連帶保 證人,而非發票人,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對連帶保證人黃志仁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本件對相對人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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