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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56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棟興業有限公司、葉仁豪、蔡叔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2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聲請狀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2紙,其並陳明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屆期提示,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聖棟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葉仁豪之在監在押資料,其於提示前已入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無對聖棟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葉仁豪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又因相對人蔡叔朋於提示前已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蔡叔朋於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蔡叔朋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故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聖棟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葉仁豪、蔡叔朋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3560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5,000,000元 2,833,316元 112年6月21日 114年8月28日 114年10月8日 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002 5,000,000元 3,083,318元 112年10月2日 114年9月5日 114年10月8日 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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