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王肇源
- 原告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786號 聲 請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廖崇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執附表所示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 中發票人廖崇凱部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 司票字第14752號民事裁定就「相對人廖崇凱於114年4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依前揭說明,該准許部分,聲請人自得持上開民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相對人廖崇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就該部分重複聲請本票裁定,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對發票人廖崇凱聲請逾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按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 票,原係記載「自發票日起按(空白)息百分之16計算」,其中「百分之16」,並無「年」息之記載,形式上無從認定係約定按「年息16%」計息,故應以法定年息6%計算,本次聲 請提出之本票雖已有「年」息之記載,惟前次於本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14752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提出之本票確無「年 」息之記載,此經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訛,顯係前次發回本票原本後所添加,添加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故該部分聲請仍不應准許。 三、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其中發票人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故在簽發支票時,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章是由誰所蓋,該支票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示所示2紙本票,發票人共有2欄位,第一發票人欄位係記載「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並蓋有公司印文,惟並無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緊臨其旁,第二發票人欄位係記載「廖崇凱」,並蓋有個人印文,依形式審查,相對人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不具備完整的簽名,聲請人對相對人全方位探索顧問有限公司(已變更為全方位探索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 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查,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本票,前次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752號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提出之本票確有記載「此本票僅供支票NO.CD0000000之擔保,待支票NO.0000000兌現後即作廢」,此經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訛,該文字已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系爭本票當屬無效,惟於本次聲請已塗改上開文字,顯係前次發回本票原本後所塗改,塗改處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故該部分聲請仍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3786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4年3月26日 1,000,000元 114年3月26日 114年3月26日 002 114年4月15日 1,000,000元 114年4月15日 114年4月15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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