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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15號 聲 請 人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偉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其 並於聲請狀陳明於114年3月10日已為提示。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該提示日早於到期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44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3月10日 50,000元 114年8月5日 114年3月10日 CH0000000 002 114年3月10日 50,000元 114年8月12日 114年3月10日 CH0000000 003 114年3月10日 50,000元 114年8月19日 114年3月1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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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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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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