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高紹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50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宇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宏恩 相 對 人 高紹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2,56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1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7.1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10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12,5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