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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 原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006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棟興業有限公司、葉仁豪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聖棟興業有限公司、葉仁豪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172,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91,94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 ,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經查,相對人葉仁豪於上開提示日前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日顯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又相對人聖棟興業有限公司為法人,法定代理人為葉仁豪,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相對人聖棟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仁豪於114年9月24日前出境,聲請人於該日顯無向相對人聖棟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示本票正本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向相對人聖棟興業有限公司及葉仁豪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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