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張中豪
- 原告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雙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412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林雙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9,2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經受款人於本票背面背書予聲請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29,2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固約定「按 本人於LnB信用市集同意的借款利率16%…的方式計息」,惟其中「借款利率16%」,並無「年利率」或「年息」等計息 方式之記載,形式上無從認定係約定按年息16%計息,依上 開說明,應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則聲 請人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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