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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8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聲請人
慶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曲建英、曲智豪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釋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曲建英、曲智豪於民國114年7月7日簽發到期日114年10月11日之本票一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5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則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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