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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 原告
    廣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廣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然關於相對人「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之簽章,雖系爭本票上頂峰公司之印章,惟代表發票之人印章名為「黃國璋」,其並非頂峰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則「黃國璋」是否有代理頂峰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由形式上無從認定。經本院於114 年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釋明相對人頂峰公司授權黃國璋代理公司簽發本票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4 年2月1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由於聲請人並無提 供書面授權書可參,故頂峰公司是否授權黃國璋代理公司為簽發行為?黃國璋是否有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因之,關於頂峰公司用印部分,顯有欠缺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頂峰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34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1月27日 1,800,000元 113年1月21日 113年1月22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1月27日 1,800,000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7月22日 CH0000000 003 112年11月27日 1,800,000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22日 CH0000000 004 112年11月27日 1,800,000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2日 CH0000000 005 112年11月27日 60,000,000元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2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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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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