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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楊澤世

  • 原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相 對 人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41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001 113年2月23日   9800萬元 未記載 114年2月10日 002 113年2月23日 1億800萬元 未記載 003 113年2月23日 1億4400萬元 未記載 004 113年8月8日   1000萬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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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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