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7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聲請人
黃亭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昕祁、張亦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昕祁、張亦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40,000元,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1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同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亦規定甚明。又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僅於塗改處蓋用指印而未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應視為未塗改。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經塗改且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僅於其上蓋用指印,依前揭說明,不生改寫之效力,是應以改寫前「113年12月5日」為發票日,「112年11月2日」為到期日。惟上開本票所載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而聲請人於民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記載113年11月17日為付款提示,然此提示日早於該本票之發票日(113年12月5日),即不生本票提示之效力,則聲請人就該本票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