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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聲請人
車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月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8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113年10月9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條件擔任支付」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且不記載時即屬無效,票據法並未另設擬制其效力之補充規定。此乃因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行為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倘有欠缺,或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如附條件之記載等,均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性質,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其本票當因此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6年度台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基上,本票發票人如於本票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法所定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本票為無效,本票執票人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亦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註記「此本票係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該文字已就本票之效力予以限制,實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質顯然相違,依上開說明,此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效力之情形,系爭本票當屬無效。據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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