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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3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聲請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對人
兆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京京
相對人
林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935,2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2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39,5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約定利息「自延遲日起按約定週年百分之十六計付利息」,故其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114年2月24日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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