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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9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聲請人
中華開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

非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椿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彭椿嵐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利息未約定,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及114年1月15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123條亦有明定。申言之,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陳明分別於114年1月10日及114年1月15日以通訊軟體WeChat及電子郵件催告相對人,惟聲請人僅以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正本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依上開說明,難認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次查,附表本票五紙上均未記載「分期付款本票」之意旨,基於票據文義性原則,非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附表編號2、3、4、5本票四紙之到期日均未屆至,聲請人縱於本票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併予敘明。綜上,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78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美金) 到期日     1  112年7月11日    10,000元   113年12月31日 2 112年7月11日 10,000元 114年12月31日 3 112年7月11日 10,000元 115年12月31日 4 112年7月11日 15,000元 116年12月31日 5 112年7月11日 15,000元 11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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