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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16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聲請人
京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俊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台北市開平縣同鄉會名下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與鄰房3號為同一棟建築物,因3號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且年久失修,已危及3之1號房屋結構安全,故案外人與聲請人簽訂「危老自主重建委託全案管理承攬合約」並通知3號房屋所有人即被繼承人參與,惟被繼承人蕭俊雄已於民國105年1月1日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危老自主重建委託全案管理承攬合約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蕭俊雄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子(即第1順序繼承人)蕭威倫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蕭威倫,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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