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73號
- 聲請人
- A002
- 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代理人
- 邱任晟律師
- 關係人
- 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再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3之姪子,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其遺產全部贈與聲請人,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胞妹即關係人A001,該繼承人對於遺囑之效力並無爭執,但其並未善盡管理遺產之責,不僅迄未依限申報遺產稅,亦未就遺產進行清理、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或指定遺囑執行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對關係人為催告,關係人卻置之不理,造成聲請人受遺贈之合法權益嚴重受損,確有怠於管理遺產之情事,為避免遺產所涉之權義關係久懸未決,並兼顧受遺贈人之權益,應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先位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本院認不得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准由聲請人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之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為管理遺產及辦理遺囑所載交付、分配遺產等相關事務,確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爰備位請求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遺囑、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指定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先位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怠於管理遺產而聲請類推適用選任遺產管理人,及備位主張請求指定遺囑執行人,經核該二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次查,被繼承人A03於繼承開始時,其雖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然其尚有胞妹A001(為法定第3順序繼承人)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A001,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遽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關係人A001怠於管理遺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應類推適用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惟查,上開法律座談會討論事項,係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屬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人士,其依法不得取得土地權利而法律上不能管理遺產,此與本件聲請人所主張關係人怠於管理遺產之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再查,雖本件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惟關係人即繼承人A001具狀表示,其對被繼承人遺囑之真正爭執,並擬於近日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關係人確已對聲請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此有關係人115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關係人既對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之真偽及效力有所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