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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小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周怡穎 關 係 人 黃小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閎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小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林閎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閎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閎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閎勝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閎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閎勝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閎勝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增補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借據、展期約定書、積欠利息、違約金計算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963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黃小萍曾為被繼承人以勝朋有限公司名義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現勝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頗為便利,且利害關係一致,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黃小萍(業據其出具願任同意書)為被繼承人林閎勝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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