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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0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愛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多利流通公司)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簽署特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聲請人將商品寄於相對人通路販售,相對人則收取銷售服務費,兩造於同年10月間核對9月份特賣會銷售明細及金額後,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4,449元,惟其未依約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惟相對人優多利流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政憲業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而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於114年3月27日電詢王政凱律師是否願意擔任此件特別代理人,經律師回覆願擔任優多利流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悠活水產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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