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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8號

第三人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聲請人
何佳洲
聲請人
何彥寬
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何謹言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惠珍與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郭明昌間114年度司票字第1683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佳洲為本件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之原股東,因遭另一相對人郭明昌詐欺而移轉股權,郭明昌又私自引入外部投資人辦理增資,意圖稀釋聲請原有股權,聲請人已對郭明昌聲請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股東權益,現據悉有第三人向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疑相對人為增加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之債務而簽發,如聲請人日後取回股權恐影響權益,為確保對相對人郭明昌之債權,故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又聲請人縱屬相對人郭明昌之債權人,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況聲請人雖主張第三人向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疑係相對人郭明昌意圖增加公司債務,且欲確保對郭明昌之債權等語,惟未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僅屬單純懷疑,其對郭明昌之債權亦未確定,更非謂第三人向郭明昌聲請本票裁定,其債權即當然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要難僅因聲請人具備股東身分,且其將來可能取得對相對人郭明昌之債權,即認其於本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綜上所述,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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