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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2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有偶室內裝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諺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王府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虹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713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王府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府貓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景林已死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王府貓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王景林已死亡,其所代表法人股東即虹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迄未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董事職務,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具狀陳報推薦王府貓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虹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虹,經本院函詢結果,其具狀願任特別代理人,爰選任賴虹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713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王府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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