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鍾嘉村
- 當事人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201,390,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准予撤銷假處 分裁定,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撤銷在案,可認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 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 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 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茲再抗告人所提本訴,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並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各在案,則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亦即假處分雖經撤銷,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依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項 擔保金要在不准即行發還之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9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26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231號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雖主張假處分裁 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5號撤銷,然聲請 人既已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之證明,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事由。且假處分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而撤銷假處分執行,非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有士林地院112年3月22日士院鳴110司執全莊字第231號函在卷可憑,諸前揭見解,聲請人既尚未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兩造間本案訴訟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167號),難認訴訟業已終結,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是以,聲請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又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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