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孫慶餘、徐柏輝
- 原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連根佑
- 被告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代 理 人 連根佑 相 對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 物准以面額新臺幣11,000,000元之陽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01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1,000,000元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3769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兩度變更提存物,分別以112年度存字第1487號、113年度存字第1977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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