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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余欣儒、康家銘

  • 原告
    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
  • 被告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林玟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台大樸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欣儒 相 對 人 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康家銘 相 對 人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康家銘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他部分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依判決比例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67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未縮減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734元【計算式:14,167元×1,282,897元÷1,323,313元=13,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10分之9即12,361元【計算式:13,734元×9/10=12,361元】由相對人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康家銘連帶負擔,餘10分之1即1,373元【計算式:13,734元×1/10=1,373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餘「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33元【計算式:14,167元×40,416元÷1,323,313元=433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另關於相對人林玟伶部分,依和解筆錄第四項之約定,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林玟伶請求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天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康家銘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36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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