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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聲 請 人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安(原名陳明志)
相 對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6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810,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協議書(協議書第4條同意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4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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