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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蔡文津
相對人
周慶順律師即蔡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8年度存字第1282號);嗣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6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113年度存字第2032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鈞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執行處通知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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