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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宗興康沛國際貿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康沛國際貿易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沐林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 0(即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17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3,317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31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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