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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楊于慧、楊俐俐

  • 原告
    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戴志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于慧 聲 請 人 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俐俐 相 對 人 戴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44號判決,並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上訴人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上訴人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2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0五、被上訴人禎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下稱第三審)判決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1,000分之80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又因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係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先位訴訟及對同案被告楊于慧、陳建旭之聲明(參第二審判決第2至3頁第壹大段第一大點),與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無涉,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說明如下: ㈠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查聲請人未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戴志和就同一原審案件向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114年度司 聲字第1105號裁定核定,為免裁判歧異,由該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不予計算,合先敘明。 ㈡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次查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67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457頁憑證1紙),其中1,000分之800即536元【計算式:670元×800/1,000=53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1,000分之105及1,000分之95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中536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自行負擔。 ㈢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末查聲請人上訴已繳納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49,020元(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卷第13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7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621號裁定核定發回前第三審108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119,020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其中1,000分之800即95,216元【計算式:119,020元×800/1,000=95,21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1,000分之105及1,000分之95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其中95,216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752元【計算式:536元+95,216元=95,752元】。另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並由其自行負擔,聲請人無從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四、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5,75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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