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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9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理人
周佳美
相對人
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永祥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億元,對相對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永祥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永祥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紅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永祥(下稱紅利投資公司等2人)及債務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及債務人和旺公司之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億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對相對人紅利投資公司等2人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紅利投資公司等2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另聲請人對債務人和旺公司間之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5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423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114年度司聲字第575號及114年度司全聲字第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銷對紅利投資公司等2人之假扣押裁定,亦撤回對紅利投資公司等2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紅利投資公司等2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紅利投資公司等2人返還提存物,此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債務人和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公告當然解任,有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現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尚未裁定,是以債務人和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執行公司職務,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本院復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8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聲請人迄未補正,就債務人和旺公司部分之聲請不合法,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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