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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聲 請 人
林益如
相 對 人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於供擔保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337萬8,817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確定而終結,並經通知相對人1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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