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蕭旭峰
- 被告濰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蕭旭峰 相 對 人 濰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濰 相 對 人 黃春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陸債券新臺幣100,000元整 ,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6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同意書、提存書、印鑑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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