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
- 聲 請 人
-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展穎
- 代 理 人 廖維彥
- 相 對 人
-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政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八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公債,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