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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聲請人
宜繼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4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4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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