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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李宗興
相對人
新創智慧健身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智湧
相對人
林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新創智慧健身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邱智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新創智慧健身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邱智湧、林姍姍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即相對人新創智慧健身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邱智湧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7,192元,是新創智慧健身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邱智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2萬5,736元(計算式:5萬7,192元×45%=2萬5,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新創智慧健身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邱智湧、林姍姍應連帶賠償聲請人3萬1,456元(計算式:5萬7,192元-2萬5,736元=3萬1,45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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