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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聲請人
雲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雄
相對人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829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1萬2,245元(計算式:2萬7,829元×44%=1萬2,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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