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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蔡燕玲、賴慶雄

  • 原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聲 請 人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聲 請 人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孔祥翎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代 理 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1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平均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原判決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建 上更一字第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 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及聲請人應依裁判比例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624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次查,聲請人已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50,66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字第16號卷第3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以及鑑定費用250,00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47、275、279頁第二審卷二第369、377、379頁通知鑑定函及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復查,聲請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50,660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4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670,944元【計算式:119,624元+150,660元+250,000元+150,660元=670,944元】,且因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無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是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分之9即603,850元【計算式:670,944元×9/10=603,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負擔,餘10分之1即67,094元【計算式:670,944元×1/10=67,094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 四、末查,相對人已支出鑑定費用50,00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47、275、279頁第二審卷二第369、377、379頁通知鑑定函及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相對人另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3,873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17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83,873元【計算式:50,000元+33,873元=83,873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分之9即75,486元【計算式:83,873元×9/10=75,486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餘10分之1即8,387元【計算式:83,873元元×1/10=8,387元】由聲請人負擔。另第三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繳納並自行負擔,無從就此部分相互請求,附此敘明。又因裁判主文未就反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本院尚難逕依當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予敘明。是以,為避免當事人間相互請求之訟累,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95,463元【計算式:603,850元-8,387元=595,463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5,46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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