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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林易
相對人
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普開發建設股份
相對人
有限公司、開淇物聯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安得福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相對人
張進億(原名:張志成)

鄧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昌、張進億、鄧宣裕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捌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安得福有限公司、林建昌、張進億、鄧宣裕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昌、張進億、鄧宣裕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參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8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林建昌、張進億、鄧宣裕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即相對人安得福有限公司(下稱安得福公司)、林建昌、張進億、鄧宣裕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邦公司)、林建昌、張進億、鄧宣裕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3,884元,是相對人三普公司、林建昌、張進億、鄧宣裕應連帶賠償聲請人6萬0,682元(計算式:18萬3,884元×33%=6萬0,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安得福公司、林建昌、張進億、鄧宣裕應連帶賠償聲請人5萬5,165元(計算式:18萬3,884元×30%=5萬5,165元),相對人升邦公司、林建昌、張進億、鄧宣裕應連帶賠償聲請人6萬8,037元(計算式:18萬3,884元×37%=6萬8,037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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