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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 原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瑤文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阮瑤文業於110年10月25日戶 籍註記逕為遷出,致讓權讓與通知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依相對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8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 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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